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4-簡-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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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烈均因聽聞其友人羅沐華(業經不起訴處分)與陳基正間 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竟邀同其另一友人林世明(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由林世明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油漆,潑灑在陳基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損壞陳基正該車輛之鈑金、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陳基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基 正之指訴及證人林世明、羅沐華、黃妙登之證述並無不符(警卷第27至33、43至53、59至65、71至75頁、偵卷第115至117、139頁),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7至97頁、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林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31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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