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4-簡-4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筱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柳筱安於偵訊時已承認犯公然侮辱罪(偵緝字卷第39頁),復經本院電詢是否願調解未果,而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載被告的路上,她就對我咆哮,我沒辦法服務她就載到派出所前,請警察幫我跟她收車資,沒想到被告就罵我神經病,我感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第25至26頁),是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實無容忍乘客對其恣意羞辱之義務,被告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無端謾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係於凌晨2時許、口頭為上開侮辱言論,而無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