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簡-4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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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卻於網路上伺機欺騙告訴人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3,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另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陳 靖元之郵局帳戶等語,惟查,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係以該物屬於犯罪人所有為原則,而陳靖元之帳戶雖有用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而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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