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簡-4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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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9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八百六十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子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潘○志所提供,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利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及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竟以本案行為詐取告訴人載送服務利益,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關係,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2)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因身心疾病,多次入住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現金100元,及因詐欺而取得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共計7,8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潘○志佯稱:請載運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鎮○○街0號云云,致使潘○志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黃子絢上路,於上路期間,黃子絢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借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食物云云,潘○志不疑有他,借予100元。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花蓮縣○○鎮○○街0號時,黃子絢佯稱其弟弟、友人會支付車資與借款,然均未見有人給付車資並借款,潘○志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計黃子絢詐得免付車資共計7,760元之利益與借款100元。 二、案經潘○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借款100元,但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匯款圖片翻拍。 證明車資為7,76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所為之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情節較重之罪嫌論處。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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