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簡-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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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伸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奕伸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均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1頁),復經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未到庭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被竊現金更正為新 臺幣約6千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得權於本院之陳述外(本院卷第4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除已花用約1千元購買食物及車票等物品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距今已超過10年以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1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上開被告竊得後所花用殆盡之1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副、手機1支、包包1 個及現金4,820元,業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此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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