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簡-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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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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