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簡-9-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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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東廷與陳建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柯東廷與陳建宇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柯東廷則在旁把風,並由陳建宇下手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頁),共同被告陳建宇並於本院供稱:被告當時在我旁邊,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叫我把裡面的錢包拿走,他去把風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殆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至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起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竊現金之1/2即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共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既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4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該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