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4-聲保-12-20250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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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饒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被害人許○云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許○云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中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受刑人係對其同居人許○云所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受刑人因對許○云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提報假釋後,①、③部分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781號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戶籍謄本、家暴受刑人出監後居住狀況調查、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各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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