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4-聲保-15-202503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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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潘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志傑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年5月6日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5月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2日等節,有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