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M-114-聲保-16-2025031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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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雄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金雄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7月21日起算延長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4年度第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4年2月27日濱秀(醫)字第114009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7月21日起算延長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4年2月份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轉銜至後續社區處遇追蹤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27日濱秀(醫)字第1140092號函暨所附該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4年2月20日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