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聲保-17-202503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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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鑫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鑫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現於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該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判決(該判決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該等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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