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4-聲保-6-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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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期2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確定(下稱案件甲,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案件乙);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丙),上開案件甲、丙,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案件乙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3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4年4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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