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聲全-1-20250117-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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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他字第1 109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下稱聲請人)於偵查 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依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被告鄒采緹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惟被告是否涉嫌侵占聲請人財物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等節,均屬不明。況帳戶內之金流均有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不存在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況,聲請人僅徒憑己見,猜測被告有湮滅證據情事,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及理由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花檢景孝113他1109字第11490007970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審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而非代替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自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將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1975****3146號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設之206****3270號帳戶列為警示戶,以作為保全證據之方法,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均會依法留存資料,可由司法警察單位或地方檢察署依法向金融機構函調即可,尚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