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4-聲再-1-202503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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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 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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