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聲-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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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潘子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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