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聲-10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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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蕭峻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蕭峻昌前因竊盜等30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嗣又因搶奪、傷害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固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是本案受刑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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