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聲-108-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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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已於11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至8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0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11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6月24日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16時32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0日 113年05月30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2月1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