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聲-10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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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華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經隱匿甲○○以外之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本院號11 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告,請求檢閱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卷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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