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4-聲-11-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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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迥異,各罪間獨立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