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聲-11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雖相同,然 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1月、2月,有相當區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月,計算式:4月+3月+6月=1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黃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