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聲-11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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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品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品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如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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