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M-114-聲-128-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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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鄧素珍後,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甫以其自陳知悉「Ahiro Oliver」、「偷口」、「聯邦快遞公司」等人等語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向他人收款之犯嫌(下稱前案),又曾經逮捕到案復由檢察官諭知交保,猶犯本案為詐欺集團向他人收款犯行,且自陳尚有其他收款行為,範圍遍佈新北、高雄等地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被告前經交保、限制住居後,再犯本案,且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復衡酌社會安全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從以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更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Tansun」為伊朋友;伊不認識「UN deliv ery company(下稱聯邦快遞公司)」、「Dr」;「偷口」為幣商,渠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Ahiro Oliver」係有給伊看證件的聯邦快遞員工。被告係誤信「Ahiro Oliver」,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才前去收款,而告訴人金月珠係成年人,自行同意支付款項。經過此事後,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與「Ahiro Oliver」聯繫,且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提供保證金,然願意配合調查或定點報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本院,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宗無訛,並有撤銷羈押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程序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經查,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就其有起訴書所載 之遭詐欺集團成員「Dr」詐騙、配合員警當場逮捕等節,業經其於警、偵程序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另被告亦自陳:「聯邦快遞公司」會指示「Ahiro Oliver」有收款訂單、伊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收款、伊透過網路認識「Tansun」、又透過「Tansun」認識幣商「偷口」、之後向「偷口」購買虛擬貨幣給「Ahiro Oliver」等語,並有被告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憑,可知本案犯罪分工,係由「Dr」負責實施詐術;被告與「聯邦快遞公司」、「Ahiro Oliver」、「Tansun」、「偷口」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與上開人等分工縝密,共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上開人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亦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再者,被告雖保證不會再與「Ahiro Oliver」聯繫、願意配 合調查或定點報到云云,然觀之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法院訊問中自陳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可知被告前案已有二次聽從指示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又再度改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交保、限制住居處分後,竟又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亦坦承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前往高雄、新北、臺中或其他地區,陸續向不同人收取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有一再從事與本案「聽從不明人士指令向他人收款」情節有高度相似犯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酌以被告多次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向他人收款,法治觀念薄弱,又於警詢中自陳:每收款10萬元,即可領取2千元報酬等語,可認被告涉案動機亦含有為賺取報酬之誘因,兼衡被告具狀自陳現仍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一節,可令人合理相信,在其經濟條件、法治觀念及生活環境未獲得明顯改善狀況下,縱已歷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理等司法程序,仍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交保、限制住居,可見此等強制處分,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不再重複犯罪之拘束力,甫以本案所涉者,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為防止被告再犯,為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適法。又卷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