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4-聲-130-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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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112年度偵字3610號;最後事實、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49、150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刑,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7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劉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未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8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加總,即2年3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如附表所示12罪均為被告藉口出售或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所生之詐欺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前經定應執行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已大幅減輕,以及前開各罪密集發生於110年3月間至111年8月間等情節,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