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M-114-聲-13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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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