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4-聲-1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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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以岡 具 保 人 連幼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幼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幼瑄因受刑人連以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工字第5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31至33、37至41、47至49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花檢景甲113執2074字第1139026712號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字卷第23至27、43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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