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4-聲-1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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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2、5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2月18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經本院轉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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