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聲-1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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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受刑人並不知情,無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等歷次的判決,均於沒收部分未提及或記載該10萬元之事,故受刑人不知花蓮地檢署該沒收依據之判決基礎何在?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惠請撤銷上開沒收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 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發函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前責付予同案被告王浩然保管之上開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前往訪查,未能聯繫保管人王浩然,且該應沒收之車輛亦下落不明,爰陳報花蓮地檢署知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0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訪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應依判決沒收之自用小貨車已無法查扣沒收,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追徵該不能沒收之犯罪物。而上開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車輛之價值,核計後,認定該同種類、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價值約10萬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代扣1萬2936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本件受刑人依上開判決事實載明,係其提供上開應沒收之自用小貨車供同案被告王世傑、王浩然、李智群利用該自用小貨車搬運貴重木扁柏等情,業經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名下,然該車輛既是由受刑人所提供而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物,自應由受刑人負該未扣案自用小貨車之應沒收物追徵之責。準此,係因該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而該自用小貨車之廠牌、型號、年份及價值等細節均不明而待查核,依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自由之證明估算該自用小貨車之價額而追徵之,經花蓮地檢署查閱SUM汽車網,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自用小貨車,在整理過後之出售價格為15.5萬元,則執行檢察官就該自用小貨車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為10萬元為合理,檢察官之上開估算無顯然過高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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