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4-聲-19-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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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故聲請閱覽該案警卷、偵卷、法院一 、二審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論罪 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各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目的係為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目的就系爭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已寬認其聲請目的屬於訴訟上需要,故就聲請人指出之系爭案件部分證據內容,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之,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可參,今聲請人重執前詞再度提出本件聲請,然僅空言泛指欲聲請上開訴訟程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欲聲請閱卷之內容,與再審原因或判決違背法律之間有何關聯性,亦未敘明何以先前經本院准予付與之證據內容仍不足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訴訟上目的之需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同此見解),然本院亦非系爭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要難認有何訴訟使用之目的。準此,系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依法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聲請人即不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系爭案件卷宗已由上述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亦非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