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4-聲-22-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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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秦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1月22日 113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