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聲-27-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態樣雖有所 不同,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爰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