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聲-3-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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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