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4-聲-3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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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新隆所為本案犯行屬合意性交,且相 類似案件眾多,案情並非特殊,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在2次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有2次,將來面對之刑責非輕,衡情面對較重之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期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已足徵其配合本院審理程序意願甚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遭通緝之紀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法籌出具保金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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