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4-聲-33-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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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4、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罪 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近似,且於附表編號1犯罪實施6個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然編號2至4所示犯罪各別罪質、侵害法益、手段相異,亦與甲罪群顯有區別,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引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見執聲字卷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於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6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7年12月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