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4-聲-36-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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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冉啓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冉啓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冉啓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冉啓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7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1年1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5月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犯罪日期、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5月之有期徒刑,雖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冉啓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