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聲-38-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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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5/26」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2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