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聲-45-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且本院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5)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 ㈡另本件既就上述已定刑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考以犯罪行為時間均集中在109年間、均係利用網路散佈販毒廣告等情,可見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以較高刑度折讓。另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群),均係詐欺、洗錢相關犯罪,犯罪手法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密切在109年12月底、110年1月間犯罪,可知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亦可評價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然甲乙罪群彼此間之犯罪類型、手段均明顯不同,各具相當獨立性,且甲乙罪群(除附表編號3外)前經法院定刑時,已予以相當恤刑利益,是本件綜合評價甲乙罪群時,不宜再過度刑度折讓,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情形。經綜合上節,兼衡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然已曾於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再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3月8日前某日 109年12月24日21時35分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惟仍可易服勞役) 備註 ①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