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聲-52-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6月29日9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欄內案號欄、確定判決內案號欄均更正為「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2、3076、473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9、45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整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5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