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聲-5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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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4年度執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4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7為最後宣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前案裁定所包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今再併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本件定刑,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且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自可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前案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案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7年6月+1年2月=8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可知附表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販毒罪群),其餘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2、3、5、7)或與竊盜犯行相關之犯罪(附表編號4之非法使用竊得信用卡,以下合稱竊盜罪群),其中犯販毒罪群,受刑人係在密集時間(111年3月24日、26日)所犯,販毒與同一對象等節,顯示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犯罪態樣相同,是在考量此部分定刑時,應認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觀之竊盜罪群各罪,雖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或相關),然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共有13次犯罪,顯見受刑人長期以來一再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呈現出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予較嚴厲之刑罰非難,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此部分與販毒罪群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迥然不同,彼此具高度獨立性,是兩罪群合併考量刑期時,不宜過度刑度折讓。本院綜合上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前案裁定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3月 4.有期徒刑3月 5.有期徒刑3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4月 8.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5年6月 2.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1/9/8 2.111/9/14 3.111/9/16 4.111/9/23 5.111/9/29 6.111/9/14 7.111/9/19 8.111/10/12 1.111/3/24 2.111/3/2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7234、7257、7258、7259、7622、7722、8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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