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4-聲-5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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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素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素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應到案執行(已執畢拘役20日,尚待執行拘役20日),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2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指定保 證金500元,並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誤。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 刑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寄執送行傳票(受刑人戶籍地在臺北○○○○○○○○○),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11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然拘提無著,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戶籍地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戶籍地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113年11月14日花檢景辛113 執更520字第1139026522號函文,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素玉於113年12月10日11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具保人即受刑人居所,已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函文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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