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4-聲-63-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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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 9000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卻先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致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20判決就編號15至18、20至26定執行刑,形成二確定裁判而無法重新定執行刑,而遭受雙重危險;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卻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於105年1月2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定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異議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0950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乃依異議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 時間、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自不得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數罪之一部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搭配組合或就其全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㈢異議人異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何以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僅就編號1至14予以定執行刑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時間係103年11月10日,斯時,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是103年11月10日裁定時,檢察官顯無從就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亦無從就該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異議意旨所謂雙重處罰危險等情,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又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逾法律所規定上限之外部界線及各該原理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界線,異議意旨所謂超出法定最高上限,要屬無據。再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於法定要件,各該裁判業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據。至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其他異議內容,經核俱屬對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均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