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聲-6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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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倫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3、4(下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為本件最後宣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甲罪群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然 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甲罪群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再依前說明,前述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 本院審酌本件如何定刑時,除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兼顧受刑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保障(即不得重於前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總和,5年8月+4月=6年),再考以受刑人所犯之甲罪群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認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且犯罪態樣相同,應認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宜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證罪,不論係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與前述犯罪無關,犯罪動機亦無牽連因素在內,顯具獨立性,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在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甲罪群已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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