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4-聲-7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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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罰金1萬元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暫不定刑,因後面還有未定刑之案件等語。本院經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25至26日間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花連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連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1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6日 114年01月03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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