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聲-7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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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柏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實已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因被告現於土城看守所0○○○○○○○)執行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花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惟本院與新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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