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聲-74-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如 具 保 人 曾炳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炳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洪佳 如(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因住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受刑人陳報地址),請求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經花蓮地檢署函請代為執行並對受刑人陳報地址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21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計算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囑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受刑人具名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花蓮地檢署同年6月6日花檢景己113執828字第1139012929號函、新竹地檢署同年8月22日竹檢云執敬字第113903428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足憑。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對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巷00號)送達,命其應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28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計算10日後發生合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自前述釋放之日起迄至本件裁定時止,均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參以花蓮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均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第一、二次執行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亦有上開單位送達證書可佐,準此,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顯見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