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4-聲-76-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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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且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見,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