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聲-8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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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乙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乙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乙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固可由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得准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3所示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就同種之刑部分,分別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萬元),及應重於各刑中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之侵害法益雖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各不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罰金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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