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4-聲-8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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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5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9日 112年06月19日 113年05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編號 4 5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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