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4-聲-9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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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秋發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發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秋發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嗣後本院判決聲請人處臺幣(下同)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今有異動戶籍之必要,請求本院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87年3月18日發 函限制住居,嗣本院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本院於同年6月17日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已於89年3月29 日罰金繳清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聲請人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花蓮○○○○○○○○○114年2月7日花市戶字第114000037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無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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