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聲-91-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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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