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花交易-2-20250117-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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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2時2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告訴人吳○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其右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左前臂創傷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諺則受有雙側腎缺血及梗塞、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